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21刑初337号
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22)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侯某某、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苏美娇、书记员吴晓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侯某某、孙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琦、李向双、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22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纪某、侯某某通过被告人孙某某、刘栖函(在逃)居间介绍,在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丽都水岸南门,以人民币4700元价格收购孙松(在逃)诈骗所得黑色帕萨特轿车(辽LWW6**)一辆后,将该车拆解并出售部分汽车零件。孙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11.12元。经价格评估,涉案车辆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7800元。纪某、侯某某于2022年7月3日对车主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纪某、侯某某、孙某某均于2022年9月22日经GA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张东、周万雨、隋中宝等人证言、同案犯孙松、刘栖函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纪某、侯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辽俊资评报字(2022)第08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汽车租赁合同、微信交易记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居间介绍买卖,三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侯某某、孙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纪某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提出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纪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纪某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配合GA机关工作,获利数额较小,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居间介绍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纪某、侯某某、孙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侯某某已取得被害人隋中宝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11.12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违法所得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冠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