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24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马检刑诉〔202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祥、郑某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0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同年10月2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以南市马检刑变诉〔2022〕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甘孝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祥、郑某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6月,被告人余某祥经他人介绍,明知他人转账的资金是犯罪所得,仍提供个人名下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和手机帮助他人转账,非法获利1000元。经查,余某祥提供给他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2********)被他人用于对梁某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活动,被诈骗金额共计36600元。之后经余某祥介绍,被告人郑某先明知他人转账的资金是犯罪所得,仍提供其名下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帮助他人转账,并使用自己手机提供刷脸验证,其中郑某先非法获利3600元,余某祥非法获利1000元。经查,郑某先提供给他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7********)被他人用于对龚某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活动,被诈骗金额共计98000元。2022年6月2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郑某先主动到案接受调查,次日余某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辨认笔录,证人龚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祥、郑某先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祥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先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判处余某祥、郑某先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二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祥、郑某先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被告人余某祥经他人介绍,明知他人转账的资金是犯罪所得,仍提供个人名下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和手机帮助他人转账,非法获利1000元。经查,余某祥提供给他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2********)被他人用于对梁某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活动,被诈骗金额共计36600元。之后经余某祥介绍,被告人郑某先明知他人转账的资金是犯罪所得,仍提供其名下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帮助他人转账,并使用自己手机提供刷脸验证,其中郑某先非法获利3600元,余某祥非法获利1000元。经查,郑某先提供给他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7********)被他人用于对龚某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活动,被诈骗金额共计98000元。2022年6月2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郑某先主动到案接受调查,次日余某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辨认笔录,证人龚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祥、郑某先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祥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先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余某祥、郑某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余某祥、郑某先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余某祥减轻处罚,对郑某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2024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29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分别追缴被告人余某祥、郑某先的违法所得2,000元、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海烽
人民陪审员 韦有道
人民陪审员 廖家生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