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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云0629刑初261号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1   阅读: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9刑初26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威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22〕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曾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林翰、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林遥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5日至7月1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张某威、王某某、张某某1等人受叶某某、王某某1指使到温州一宾馆内提供银行卡用于诈骗资金转账。被告人张某接受到转入资金后。被告人叶某某等安排被告人张某、张某威、王某某等通过微信二维码扫码、银行卡转账等将赃款转入指定微信和银行账户。在此期间,张某等人的银行卡用于接受冯某某、董某某的被骗资金,并在接受转账间,被公安机关冻结。张某、王用超、张某威、张某某1王某某1等提供的银行卡总共接受被害人转款1,606,968元。被告人叶某某获利5000元、张某获利3000元。2022年8月31日被告人叶某某在温州市被当地公安派出所抓获,2021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被威信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王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叶某某张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户口证明、扣押文书;被害人何某、梁某等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人王某某1、张混宝、梅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光盘(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张某相互伙同,明知转入资金系违法所得,仍积极提供账户,并协助转移资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至4000元。

被告人叶某某、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社会危害较小,主观恶性较低,系初犯、偶犯,另提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责任,并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坦白、系从犯且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对被告人张某处以刑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5日至7月1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张某威、王某某、张某某1等人受叶某某、王某某1指使到温州一宾馆内提供银行卡用于诈骗资金转账。被告人张某接受到转入资金后。被告人叶某某等安排被告人张某、张某威、王某某等通过微信二维码扫码、银行卡转账等将赃款转入指定微信和银行账户。在此期间,张某等人的银行卡用于接受冯某某、董某某的被骗资金,并在接受转账间,被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张某尾号为8577、5632、1197的银行卡接受转账金额399,860元;同案人王某某尾号为4674、6071、2773、7195银行卡接收转账金额393,405元;同案人张某威8656银行卡接收转账114,308元;张某某1尾号为7277银行卡接收转账233,260元;王某某1尾号5629银行卡接收转账419,375元。被告人张某在自己银行卡被冻结之后,于2021年7月23日将其尾号为5632的银行卡提供给梅某某接收转帐涉案金额46,760元。被告人叶某某获利5000元、被告人张某获利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叶某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收益提供银行卡予以收纳赃款并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某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但提出的从轻辩护的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某、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2日起至2025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八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叶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余 泳

人民陪审员  罗在洋

人民陪审员  张新乔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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