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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辽0681刑初298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1   阅读: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81刑初298号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2〕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助理陈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8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将自己的中国交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林银行卡、手机交与他人使用,并提供相关银卡支付密码、刷脸等帮助。同日,吉林省居民李某1在东港市被电信诈骗后,向户名为杨某某、卡号为6222********的中国交通银行卡转入12345.11元;同日,辽宁省鞍山市居民李某2被电信诈骗后,向该卡转入26900元。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上述钱款系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将上述钱款转移出自己名下账户,并收取好处费共计33900元。上述银行卡中,交通银行卡流水877417.11元、中国建设银行卡流水共计917540元、吉林银行卡流水共计588887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共计508707.49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违法所得33689元被XX机关依法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登记表、户籍底卡、银行交易明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交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李某1、李某2、马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22年9月1日被吉林省辽源市XX机关临时羁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未上缴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5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杨某某未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强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徐克俭

书 记 员  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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