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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甘0403刑初183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1   阅读: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03刑初183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2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刘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6月19日,被告人韩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本人手机、尾号408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267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635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及支付密码提供给他人进行资金走账,三张银行卡的交易流水共计898198元。韩某获得好处费11800元。2022年6月19日,被害人赵某被他人冒充政府工作人员和某机关人员实施诈骗,其中被骗的100000元转入了韩某尾号为635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

2022年6月23日,被告人韩某被某机关人员抓获归案,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韩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前科劣迹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的供述;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旭东辩称被告人韩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未退缴的非法所得11800元,依法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2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未退缴的非法所得11800元,依法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彩梅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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