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23)桂1121刑初7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1   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21刑初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2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永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永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4月14日,被告人叶永升在明知陌生男子将银行卡用于转移非法资金的情况下,仍然在贺州市八步区灵峰广场将自己名下的三张银行卡(卡尾号分别是1294、1278、9262)提供给对方用于转账和取现。

经查证,叶永升的上述工行卡(卡尾号1294)被犯罪分子使用,涉及电信诈骗案件5起,被害人伍某、曹某和申某等人于同日汇入的被骗款项合计239000元,当天汇入该卡的涉案银行流水为90.6万余元;叶永升的上述交行卡(卡尾号1278)涉及电信诈骗案件3起,被害人陈某、钱某和雷某等人于同日汇入的被骗款项合计23300元,当天汇入该卡的涉案银行流水为10.5万余元。之后,由叶永升提供其名下的建行卡(卡尾号9262)给对方充值16800元,在先后帮助对方提现2笔共计16700元后,叶永升从中分得8000元好处费。

综上,被告人叶永升的上述银行卡汇入的赃款共计262300元,汇入的涉案银行流水合计101万余元。案发后,叶永升于2022年6月9日主动到樟木林派出所投案。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永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出租多张银行卡为犯罪分子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永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永升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永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4日,被告人叶永升在贺州市八步区灵峰广场附近遇到一陌生男子,应陌生男子要求,为获取好处费,其在明知陌生男子利用其银行卡收款及转移非法资金的情况下,仍然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尾号1294)、交通银行卡(卡尾号1278)提供给对方用于收款和转账。经查证,叶永升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涉及伍某、申某等5起被诈骗案,在2022年4月14日收转上述被诈骗资金239000元,入账流水达906560元;叶永升提供的交通银行卡涉及雷某等3起被诈骗案,在2022年4月14日收转上述被诈骗资金23300元,入账流水达105300元。之后,由叶永升提供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尾号9262)给对方充值16800元,在先后帮助对方提现2笔共计16700元后,叶永升从中分得8000元好处费。2022年6月9日,被告人叶永升到昭平县某局樟木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永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伍某、赵某、晏某、申某、雷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叶永升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交通银行卡持卡人信息及交易明细,叶永升提供的支付宝账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叶永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永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提供本人名下的银行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某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永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叶永升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雷玉萍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建莹

书 记 员 肖晓霞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