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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甘3023刑初1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1   阅读:

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3023刑初1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舟曲县人民检察院以舟检刑诉(202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1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法庭,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8月份,被告人吴某为了刷流水赚钱,按照他人要求,带着自己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在福州市,被告人吴某将自己的5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自2022年8月27日至2022年8月30日,被告人吴某提供的银行卡转入总流水金额达212万余元。其中,被害人苏某、杨某被诈骗的77800元流入其名下账号为×××的银行卡;被害人毛某、次某穷达被诈骗的112001元流入其名下账号为×××的银行卡;被害人夏某、董某、林某被诈骗的256400元流入其名下账号为×××的银行卡;被害人罗某、徐某、刘某、肖某、黄某、李某被诈骗的184000元流入其名下账号为×××的银行卡;被害人次某穷达、彭某、康某某、于某某、刘某某被诈骗的190887元流入其名下账号为×××的银行卡。上述核实涉案资金合计82108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以营利为目的为其提供银行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人,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查扣在案的苹果手机1部,依法返还被告人吴某;查扣在案的银行卡4张系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害人彭某、苏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的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2年9月5日,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彭某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彭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且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向被害人彭某退赔,并取得被害人彭某谅解,可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认罪具结,可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查扣在案的苹果手机1部系被告人吴某合法财产,依法返还被告人吴某;查扣在案的银行卡4张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该涉案财物处置的建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2年8月31日始至2023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二、查扣在案的银行卡4张系作案工具,依法收作案证;

三、查扣在案的苹果手机1部系被告人吴某合法财产,依法返还被告人吴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当子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闵军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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