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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冀0403刑初2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1   阅读: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403刑初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刑诉(2022)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闯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闯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7月,被告人曹某闯甲为牟利,租赁本市丛台区**大厦**号房,在该房内架设固话线、网关等设备,并开通200条固话号码,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从中获利23100元。经查,其中15个固话号码关联电信诈骗案件共8起。案发后,被告人曹某闯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上缴违法所得1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闯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发后,被告人曹某闯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闯甲家属主动将剩余违法所得全部交至本院,且被告人认罪认罚,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闯甲辩护人所提自首、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闯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12日起至2023年6月1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网关设备等,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华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韩艳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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