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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鲁1522刑初350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1   阅读: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2刑初35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22)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程鸿、被告人杨波、被告人舒通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莘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22年3月,被告人赖程鸿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本人尾号为6570的银行卡提供给被告人杨波,用于接收并转移桂某某被电信诈骗资金78900元。

2022年4月,被告人赖程鸿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本人尾号为0117、2625、1678、8914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接收并转移王某等人被电信诈骗资金920305.06元。

2022年5月,被告人杨波、赖程鸿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从事网络犯罪,仍介绍被告人舒通、陈某(另案处理)各提供一张银行卡,并负责接送舒通、陈某去外地转移资金。2022年5月9日,中原油田采油三厂工人张某在莘县徐庄镇工作时被电信诈骗,其中转入被告人舒通尾号为4445的银行卡8479.99元,转入陈某尾号为4802的银行卡5000元。经统计,当日舒通尾号为44465的银行卡流水为301678.99元,陈某尾号为4802的银行卡流水为280419.99元。

综上,被告人赖程鸿的涉案流水金额为1581304.14元,被告人杨波的涉案流水金额为660998.99元,被告人舒通的涉案流水金额为301678.99元。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赖程鸿判处有期徒徒刑八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杨波判处有期徒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赖程鸿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的意见是: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获利数额,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积极退赃并交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舒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被告人赖程鸿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本人尾号为6570的银行卡提供给被告人杨波,用于接收并转移桂某某被电信诈骗资金78900元。

2022年4月,被告人赖程鸿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本人尾号为0117、2625、1678、8914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接收并转移王某等人被电信诈骗资金920305.06元。

2022年5月,被告人杨波、赖程鸿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从事网络犯罪,仍介绍被告人舒通、陈某(另案处理)各提供一张银行卡,并负责接送舒通、陈某去外地转移资金。2022年5月9日,中原油田采油三厂工人张某在莘县徐庄镇工作时被电信诈骗,其中转入被告人舒通尾号为4445的银行卡8479.99元,转入陈某尾号为4802的银行卡5000元。经统计,当日舒通尾号为44465的银行卡流水为301678.99元,陈某尾号为4802的银行卡流水为280419.99元。

综上,被告人赖程鸿的涉案流水金额为1581304.14元,其中可查清诈骗资金为1012685.05元;被告人杨波的涉案流水金额为660998.99元,其中可查清诈骗资金为92379.99元;被告人舒通的涉案流水金额为301678.99元,其中可查清诈骗资金为8479.99元。

另查明,2022年7月6日被告人杨波带领侦查人员指认其上线万某的住处,万某当场被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赖程鸿于2022年7月7日被聊城市XXX聊南XX干警抓获,被告人杨波于2022年7月6日被聊城市XXX聊南XX干警抓获,后二被告人于2022年7月9日被羁押于莘县XXX特殊人员社会隔离点。被告人舒通于2022年7月4日被聊城市XXX聊南XX干警口头传唤到案。

再查明,被告人赖程鸿家人代为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交纳财产刑保证金10000元;被告人杨波家人代为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交纳财产刑保证金10000元;被告人舒通交纳财产刑保证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情况证明、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宗、手机聊天记录、万某被采取措施情况材料一宗,证人张某、陈某、万某、彭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赖程鸿、杨波、舒通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程鸿、杨波、舒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赖程鸿、杨波系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而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杨波协助抓获同案犯,依法构成立功;被告人赖程鸿、杨波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并交纳财产刑保证金;综合以上情节并结合自愿认罪认罚程度,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舒通被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其自愿将其银行卡内钱款退赔给电信诈骗被害人,积极交纳财产刑保证金;综合以上情节,并结合自愿认罪认罚程度,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程鸿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22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3月6日止;财产刑保证金已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杨波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22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5日止;财产刑保证金已折抵罚金)。

三、被告人舒通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财产刑保证金已折抵罚金)。

四、被告人赖程鸿、杨波交纳的违法所得依法收没,上缴国库,余之待查清后继续追缴。

五、聊城市XXX聊南XX扣押的被告人赖程鸿绿色iphone12手机一部、扣押的被告人杨波黑色iphoneX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返还;扣押的被告人舒通工商银行卡(卡号6252********)一张,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马伟霞

审判员  郭 勇

审判员  李文利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雯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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