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82刑初78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娄涟检刑诉〔2022〕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5月14日至15日,被告人刘某思在明知朋友“包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银行卡转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提供给“包子”使用,后又帮助“包子”在邵东市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的ATM机上取出张某等人被诈骗款共计15500元。刘某思非法获利300元。
2022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涟源市**局安平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记录、反电诈平台报案资料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思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思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思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思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思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4日至15日,被告人刘某思在明知朋友“包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银行卡转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提供给“包子”使用,后又帮助“包子”在邵东市的建设银行ATM机、农业银行ATM机上取出张某等人被诈骗款共计15500元。刘某思非法获利300元。
2022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到涟源市**局安平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所投案。
被告人刘某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刘某思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涟源市**局安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银行交易流水、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思的供述与辩解。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思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思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思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思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吴建红
人民陪审员 陈楚文
人民陪审员 刘花娇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石肖梅
书 记 员 谭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