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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黔0181刑初3号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1   阅读: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0181刑初3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22〕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林科俊律师为被告人刘某提供了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用微信搜索附近的人,添加了一名陌生人,对方让刘某用银行卡帮忙收几笔钱,并承诺给刘某一定的好处费。刘某答应后,对方发了一个定位给刘某,刘某打车到指定地点,随后将自己的银行卡及交易密码、手机提供给一名陌生男子收款转账,对方操作完毕后提现了153元到刘某的微信中作为好处费,并称再拿几百元现金的好处费给刘某,刘某因害怕没有收钱便离开现场。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刘某提供的银行卡当日进账4笔共计进账8.314万元,串联出网络诈骗案件1起,涉及被害人为李某,涉及金额为4.9万元。

另查明,2022年12月6日,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刘某主动到清镇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2年12月27日,刘某主动向清镇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153元和退赔涉网络诈骗赃款1万元。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牟利而提供银行卡协助他人予以转移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退缴涉网络诈骗的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悔罪态度好,主动退缴涉网络诈骗的赃款,挽回被害人的部分损失,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某主动退缴涉网络诈骗的赃款应当退赔涉网络诈骗的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上缴)

三、被告人刘某退缴暂存于本院账户的赃款10000元退赔被害人李妞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路倩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金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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