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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津0116刑初78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1   阅读: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16刑初7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刑诉〔2022〕2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康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3月份,被告人姬某康在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进行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天津农商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天津滨海江淮村镇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共计5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

电信诈骗案件被害人高某将被骗金额人民币6666元转入被告人姬某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其名下天津滨海江淮村镇银行卡(卡号6217********)账户内。被害人张某将被骗金额人民币1688元转入被告人姬某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其名下天津滨海江淮村镇银行卡(卡号6217********)账户内,该账户进账资金流水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姬某康经依法传唤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银行卡开户信息、账户交易明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高某、张某证言、被告人姬某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康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姬某康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姬某康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姬某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康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银行卡转移钱款,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姬某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姬某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进行综合评判,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康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飒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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