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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鄂0923刑初256号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1   阅读: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23刑初256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孝云检刑诉(202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月,被告人董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获取非法利益,出租其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深圳前海微众电子账户、兴业银行账户给他人,用于支付结算服务。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入账资金303680元,其中接收诈骗资金113776元。被告人董某非法获利4300元。

2022年5月17日,被告人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2年11月21日,被告人董某主动退赃4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董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董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人谢某、汪某、刘某、祁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董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银行卡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存档;被告人董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4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贞涛

人民陪审员  柯炳成

人民陪审员  吕海清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聂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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