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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桂0721刑初560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1   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桂0721刑初56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22〕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3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劳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良及其辩护人刘根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良明知上家有可能利用银行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在微信上为上家提供1张广西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号(卡号:6231********),致使被害人林某因被网络诈骗将196000元人民币转到上述银行卡中。在上家利用其银行卡转账时,又帮助上家通过微信转账或者到ATM机、柜台取现。次日,张某良收到上家通过微信转来的好处费人民币1200元。2022年4月18日,张某良主动到灵山县公安局旧州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良明知他人有可能利用银行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转账服务或帮助取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良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下;若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则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下,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被扣押物品照片,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及指认照片、指认微信转账照片,被害人林某被诈骗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是从犯;5、被告人认罪认罚;6、被告人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3年1月3日,被告人张某良向本院代管账户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良对犯罪的完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直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良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某良主动退缴其违法所得,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某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良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已交至本院代管账户),没收上缴国库;

三、缴获供犯罪所用的广西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公安机关已扣押),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陈邦超

人民陪审员  廖国娟

人民陪审员  何爱民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黄龙宝

书 记 员  谢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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