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2刑初48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新检刑诉〔2022〕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官罗丽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份,被告人彭某谋明知提供银行卡给他人转账系洗钱行为,为牟利,仍提供自己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6212********)、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及密码、支付宝给陌生人用于转移犯罪资金。彭某谋提供的两张银行卡共计转入异常资金10万余元,其中包括雷某、周某、易某的被骗资金2万余元,进入彭某谋银行卡的异常资金均通过彭某谋的支付宝转出。2022年2月10日,彭某谋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到案经过、交易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浏览记录截图、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雷某、易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网络诈骗资金21600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某谋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庭审亦无异议。
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彭某谋获利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谋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提供银行卡、密码、支付宝等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彭某谋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彭某谋自愿接受处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6日,即从2022年12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彭某谋违法所得1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咏梅
人民陪审员 曾静林
人民陪审员 石卫明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肖 冰
书 记 员 姚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