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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桂0721刑初601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2   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桂0721刑初60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22〕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明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劳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明日及其辩护人钟红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6月21日,被告人农明日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的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出借给宁某昆(另案处理)使用。后有多笔资金共计5400元(人民币,下同)转入,其中被害人姜某龙被网络诈骗款2400.1元、被害人陈某婷被网络诈骗款2100.1元、被害人李某龙被网络诈骗款900元。农明日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转入的情况下,仍在灵山县**镇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全部取现后交给了宁某昆。经办案民警电话联系,农明日于2022年9月16日自动到灵山县公安局平南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明日向他人非法出借银行卡后,明知是犯罪所得又代为取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明日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农明日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下;若全部退赔被害人,则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下,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办案说明,被害人姜某龙、陈某婷、李某龙被诈骗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各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农明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农明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认罪认罚,全部退出违法所得并积极预交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3年1月3日,被告人农明日将人民币15400元汇交至本院代管账户作为预交罚金及退赔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明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农明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直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农明日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农明日主动退出涉案赃款,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明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二、缴获供犯罪所用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公安机关已扣押),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陈邦超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黄龙宝

书 记 员 谢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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