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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湘0581刑初430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2   阅读: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81刑初43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武检刑诉〔2022〕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清亮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唐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清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清亮在网上认识一个朋友,对方以1000元每张的价格向李清亮收购银行卡,并给李清亮购买高铁票,让李清亮带上银行卡到广西南宁。2022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清亮来到广西南宁后,将自己名下的卡号为6217********的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17********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提供给对方用于信息网络犯罪资金的支付结算。经统计,2022年7月29日至8月1日,李清亮提供的中国银行卡单向交易流水金额44217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单向交易流水436335元,共计878505元。其中关联王某1、李某、杜某、覃某、王某2、孟某、盛某等人被电信诈骗案件7起,涉诈骗资金10万余元。李清亮非法获利2000元。

2022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清亮主动到武冈市某局法相岩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缴违法所得2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火车票订票信息,证人王某1、李某、杜某、覃某、王某2、孟某、盛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清亮的供述与辩解,讯问李清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清亮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清亮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清亮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清亮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清亮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清亮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请求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亮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李清亮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李清亮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李清亮要求适用缓刑的请求,经查,被告人李清亮的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清亮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李清亮的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志光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郭 凯

代理书记员  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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