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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辽0181刑初367号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2   阅读: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81刑初367号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2]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玉柱犯盗窃罪,于202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玉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玉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具体如下:

1、2021年5月19日,在新民市前当堡镇鲜鱼批发市场杨某夫妇的车里,被告人师玉柱趁车里无人将杨某包里的现金偷走,根据二人的言词证据,被盗现金约3000元;

2、2021年5月的一天,在新民市移动大厅西侧亚兴通讯店内,被告人师玉柱将一台黑色苹果XR手机偷走,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000元人民币;

3、2021年5月26日,在新民市南环东路洋洋理发店内,被告人师玉柱以借电话为由偷走李某的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400元人民币;

4、2021年5月12日,在新民市凯蒂城麻将社内,被告人师玉柱趁人不备将苏某手机微信内的900元转账到自己手机里;

5、2021年5月30日,在新民市五金紫祥园南门对面刚哥一元串吧,被告人师玉柱以借手机为由偷走于某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600元人民币。

2022年8月6日,被告人师玉柱被公AN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玉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玉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师玉柱于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师玉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AN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师玉柱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师玉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值班律师在其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确认。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师玉柱与被害人杨某夫妇系亲属关系。2021年5月19日,在新民市前当堡镇鲜鱼批发市场杨某夫妇的车里,被告人师玉柱趁车里无人将杨某包里的现金偷走,被盗现金约人民币3000元;

2、2021年5月的一天,在新民市移动大厅西侧亚兴通讯店内,被告人师玉柱以欲购买手机为由,借机将一台黑色苹果XR手机偷走,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3、2021年5月26日,在新民市南环东路洋洋理发店内,被告人师玉柱以借电话为由偷走李某的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400元人民币;

4、2021年5月12日,在新民市凯蒂城麻将社内,被告人师玉柱趁人不备将苏某手机微信内的900元转账到自己手机里;

5、2021年5月30日,在新民市五金紫祥园南门对面刚哥一元串吧,被告人师玉柱以借手机为由偷走于某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6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师玉柱盗窃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5900元。2022年8月6日,被告人师玉柱被公AN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微信记录截图,价格鉴定材料,户口信息,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2刑初196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康家山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新民市公AN局刑侦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师玉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玉柱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玉柱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师玉柱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师玉柱具有多次盗窃的犯罪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师玉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AN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杨某与被告人师玉柱系亲属关系,被害人杨某本人表示对被告人师玉柱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师玉柱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玉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6日起至2023年8月5日止)。

二、按照评估价值追缴被告人师玉柱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900元,返还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000元,返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000元,返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00元,返还被害人苏某人民币900元,返还被害人于某人民币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计兴东

审 判 员  林述静

人民陪审员  张琳琳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韩宇佳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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