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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皖0422刑初438号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2   阅读: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22刑初438号

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

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22〕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多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多汉及其辩护人孙蓉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0月5日12时左右,被告人余多汉窜至寿县寿春镇棋盘街状元巷人武部北楼108室,在敲门无人回应后用螺丝刀撬开该户防盗门,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邓某2存放在卧室衣架上单肩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邓某2的陈述;被告人余多汉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多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多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多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余多汉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坦白,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5日12时左右,被告人余多汉窜至寿县寿春镇棋盘街状元巷人武部北楼108室,在敲门无人回应后用螺丝刀撬开该户防盗门,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邓某2存放在卧室衣架上单肩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另查明,2022年10月7日,被害人邓某2领回人民币883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邓某2于2022年10月6日7时44分报案至寿县公安J寿春派出所,寿县公安J于同日决定对邓某2家中被盗案立案侦查。

2、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余多汉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曾因敲Z勒索行为,于2012年9月25日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2年9月19日刑满释放。

3、归案经过说明。证实:2022年10月6日,余多汉被抓获归案。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害人邓某2于2022年10月10日向寿县公安J提交了其家的监控视频拍摄到的财物被盗的过程。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22年10月6日,寿县公安J在抓获被告人余多汉时扣押了其随身携带的一把起子、现金883元。次日,该局将现金883元发还被害人邓某2。

(二)被害人邓某2陈述。证实:2022年10月6日上午7点钟左右,其家属发现家里防盗门上面有被撬的痕迹,检查后发现其母亲卧室里面单肩背包里面的钱被偷了,钱是其给母亲的买菜钱。包就挂在其母亲的卧室里面一个菜厨上面的挂钩上面。看了家里面监控,发现有个男子在10月5日11点55分进入了其家,走进了家里的三个房间里面,到12点02分才离开,于是其就打电话报了警。目前只发现了丢失了现金,具体多少钱也不清楚,大概有两千块钱左右。之前报警说丢失了一个玉镯子,2022年10月7日从家里另外一个包里面找到了。

(三)被告人余多汉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只从这家卧室挂着的女士包里拿了一千块钱现金,其中三张一百的,两张五十的,其他都是五块、十块、二十的,其数了一下,一共是一千元整。

(四)勘验现场、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2022年10月6日17时30分至46分被告人余多汉辨认作案现场。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22年10月6日8时23分,寿县公安J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五)视听资料。证实:余多汉进入被害人邓某2家盗窃部分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多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多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多汉坦白、认罪认罚,被害人部分损失已追回,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多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0月6日起至2023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余多汉退赔被害人邓某2损失人民币一千元(已退赔人民币八百八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叶世新

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

人民陪审员  邱 丽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闫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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