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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湘0522刑初405号检刑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2   阅读: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2刑初40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新检刑诉〔2022〕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智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于2022年12月26日裁定中止审理,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于2023年1月4日裁定恢复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蒋改出庭支持公诉,周智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智胜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联系网络兼职的方式,将自己开户的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卡、身份证、银行卡密码交给其上线进行收款、转账操作,自己则应上线要求进行人脸认证,协助取现。经核查,该银行卡在此期间共计转入人民币232428元,其中包含韩某5被诈骗资金人民币26000元,肖某被诈骗资金人民币18700元,温某2被诈骗资金人民币6000元。

为支持其指控及主张,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书证;证人肖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周智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智胜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提供收款、转账等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周智胜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智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周智胜为获取非法利益,分别于2022年1月10日、2022年4月6日、5月21日三次通过联系网络兼职的方式,将自己开户的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17********)及绑定的手机卡、身份证、银行卡密码交给他人进行收款、转账操作,并应他人要求进行人脸认证,协助他人将转入银行卡的款项取现。经核查,周智胜名下的银行卡在此期间共计转入人民币232428元,其中包含韩某5被诈骗资金人民币26000元,肖某被诈骗资金人民币18700元,温某2被诈骗资金人民币6000元。周智胜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900元。2022年5月31日,周智胜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活动轨迹等书证;人肖某、温某2、韩某5的证言;被告人周智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智胜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个人银行卡号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他人转移犯罪资金过程中,协助他人转账、取现,周智胜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周智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周智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智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智胜的刑期自2023年1月4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清。)

二、追缴被告人周智胜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笑风

人民陪审员  黄礼认

人民陪审员  何志英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黄邵峰

书 记 员  曾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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