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81刑初42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武检刑诉〔2022〕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敦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敦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0月,沈敦发通过手机58同城与人取得联系,对方要求沈敦发安装注册蝙蝠软件,并要沈敦发提供银行卡跑分刷流水,之后对方给沈敦发购买了车票,让沈敦发前往泉州,到达泉州后,沈敦发明知对方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卡号为6230********的中国平安银行卡和卡号为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提供给对方使用,并进行刷脸转账支付。经统计,沈敦发的中国平安银行卡双向流水2367327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双向流水654946.9元,总计双向流水3022273.9元。串并郝某、秦某、王某、杜某、乔某、金某、韦某、申某等8起被诈骗案,涉案金额297454.96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银行流水统计说明,银行流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郝某、秦某、王某、杜某、乔某、金某、韦某、申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敦发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敦发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进行刷脸转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敦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敦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敦发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沈敦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沈敦发自愿认罪认罚,且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敦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志光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郭 凯
代理书记员 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