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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湘0725刑初294号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2   阅读: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25刑初29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桃检刑诉[2022]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被告人李平明知燕某、罗某(均已起诉)、周某等人收购银行卡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本人名下的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6222********)、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及其妻子袁某名下的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连同绑定的手机卡出借给上述团伙,李平从中获利人民币(下同)2000元。经查,李平出借的上述三张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出借期间,上述三张银行卡流入资金180余万元,其中电信诈骗被害人曹某、陈某、梅某等6人被诈骗资金3.3万余元流入上述银行卡中。

案发后,被告人李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其违法所得2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银行流水,被害人报案材料,鉴定意见,燕某、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平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李平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被告人李平明知燕某、罗某(另案处理)、周某等人收购银行卡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的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6222********)、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及其妻子袁某名下的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出借,非法获利2000元。出借期间,上述三张银行卡单向转入资金1851737.16元,其中涉及曹某、陈某、梅某等6名被害人被诈骗案涉案资金33001元。

2021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平主动向某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并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办理银行账户(银行卡)法律责任告知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桃源丰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鉴定意见书,证人罗某、燕某、袁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曹某、陈某等人的报案、立案、陈述材料,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李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李平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从宽处罚;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某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婷

人民陪审员 向 辉

人民陪审员 曾锦星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陈 进

书 记 员 程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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