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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湘0624刑初477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2   阅读: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4刑初477号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湘阴检刑诉〔2022〕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振威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复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振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7月份,被告人龚振威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个人银行账户实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的一张工商银行卡、一个网商银行账户、一个微信支付账户提供给上线王成(待查)使用,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支付结算,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2000元。经查明,被告人龚振威出租的工商银行卡自2022年7月30日至7月31日单向流入资金合计人民币150812.1元,其中的2888元为石某的被骗资金、288元为许某的被骗资金、180元为李某的被骗资金。被告人龚振威出租的网商银行账户被用于接收其工商银行的资金人民币55000元。

2022年8月26日,被告人龚振威主动到湘阴县**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振威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龚振威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振威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龚振威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1.被告人龚振威已缴纳罚金3000元。2.被告人龚振威具备社区矫正条件。3.被告人龚振威已向公**关退缴违法所得1.2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龚振威的供述与辩解。供认①2022年7月经朋友阿贵介绍添加了王森(真名王成)微信好友,王成告知他提供银行卡可以赚钱。2022年7月28日他与朋友张日起一同到福建漳州找王成。次日,王成的老板安排人员与他们见面,他向对方提供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和手机。对方告知他,他的银行卡被冻结的2万多元作为报酬。他取现后分给王成3000元、张日起6000元、自己1.2万元。②工商银行卡入账流水150812.1元是王成上线操作的。从他工行卡中提现1万元到他微信零钱,然后分4笔微信扫码给他人以及注册网商银行账户,他都不知情,是王成上线操作的。

2.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明他在网上被人骗了,2022年7月30日向户名为龚振威的工行账户转账了2888元。

(2)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明他被骗了,2022年7月31日向户名为龚振威的工行账户转账了288元。

(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他在网上刷单被骗,2022年7月31日向户名为龚振威的工行账户转账了180元。

3.辨认笔录。被告人龚振威辨认出中间人王成。

4.提取笔录。提取到①被告人龚振威网商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账号信息、支付宝账号信息、微信交易明细。②被告人龚振威于2022年8月4日向王成、张日起分别微信转账3000元、6000元。

5.书证。

(1)被告人龚振威工商银行卡交易流水。证明①该卡流入涉诈资金150812.1元,其中有被害人石某、许某、李某的涉诈资金分别为2888元、288元、180元。②2022年8月3日被告人龚振威取现2.1万元。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龚振威退还赃款1.2万元。

(3)无犯罪记录证明、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人龚振威此前无犯罪记录,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4)罚金票据。证明被告人龚振威已缴纳罚金3000元。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龚振威于2022年8月26日主动投案。

(6)常住人口信息卡。证明被告人龚振威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振威明知他人利用银行账户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向他人出售自己的银行卡,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资金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振威犯罪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振威的违法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龚振威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振威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龚振威在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到湘阴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追缴被告人龚振威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上缴国库(在公**关扣押款中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春华

人民陪审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黄 利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尹宣姣

书 记 员  曾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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