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22)湘0182刑初1243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2   阅读: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刑初124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长宁检刑诉[2022]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丹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康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0月13日,被告人何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按照上线的安排来到广东省陆丰县,将自己名下的湖南农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29********)、手机、身份证等提供给他人用于转账跑分,转账交易流水共计2341903元,非法获利17500元。现已查明:2022年10月13日,陕西省洛南县张某被诈骗资金10000元、南京市栖霞区徐某被诈骗资金6600元、云南省大理市杨某被诈骗资金128888元、河南省濮阳市薛某被诈骗资金34138元、四川省成都市谢某被诈骗资金56000元、广西省柳州市吴某被诈骗资金18888元、北京市朝阳区王某1被诈骗资金32000元、辽宁省凌海市沙某被诈骗资金35000元、云南省昆明市林某被诈骗资金4000元、云南省威信县廖某被诈骗资金28300元、山东省莱西市王某2被诈骗资金16999元、云南省曲靖市胡某被诈骗资金5000元、广东省深圳市何某被诈骗资金10000元、河南省镇平县高某被诈骗资金50000元、山东省莒县丰某被诈骗资金37023元、河北省雄县罗某被诈骗资金40000元、山东省济宁市王某3被诈骗资金40000元分别转入上述银行卡中。

2022年12月7日,被告人何丹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2年12月8日,被告人何丹向侦查机关退缴了非法所得1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等;2.证人张某、杨某、薛某、徐某、谢某、吴某、王某1、葛某、沙某、林某、廖某、王某2、胡某、何某、高某、丰某、罗某、王某3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丹的供述与辩解;4.笔录类证据:提取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该院认为,被告人何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丹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何丹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何丹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何丹主动向侦查机关退缴非法所得17500元。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何丹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何丹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丹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丹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丹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丹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何丹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丹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此款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何丹向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江晓辉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符胜虹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