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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赣1127刑初638号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3   阅读: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27刑初638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22〕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惠及其辩护人张保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6月21日晚,被告人徐某惠和女友张骊影应朋友高某的邀请,来到余干县沿湖路马季饭店4号包厢吃饭,当时包厢内还有被害人李某1及曹某、李某2、张某1、张某2等人一起吃饭。席间,曹某因琐事与张骊影发生口角,引发徐某惠不满。张骊影拿起包起身准备离开时,曹某又与徐某惠发生口角,当时李某1坐在曹某旁边劝架。争吵过程中,徐某惠被曹某激怒,拿起身边未喝完的啤酒瓶扔向曹某,结果啤酒瓶未砸中曹某,却砸中了在一旁劝架的李某1的额头,导致李某1头部受伤。案发后,徐某惠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1的人体损失上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2年8月24日,被告人徐某惠在浙江省乐清市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曹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惠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徐某惠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惠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某惠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徐某惠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3、被告人徐某惠主观恶性较小,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曹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惠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惠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惠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24日起至2023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志明

人民陪审员  邹庆妹

人民陪审员  郑丽春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章 敏

书 记 员  胡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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