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721刑初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以常安检刑诉[2022]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佳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6月11日24时许,被告人陈佳欢同意向网友出售银行卡供其转移违法犯罪资金,双方约在长沙市雨花区某南门网友车内碰面。陈佳欢将自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尾号6758)、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尾号6431)、手机交给网友,并告知密码让对方进行手机转账操作。次日1时许,陈佳欢持上述银行卡在柜员机上取现4万元交给网友,并非法获利5000元。陈佳欢提供的两张银行卡产生流水19万余元,且其帮助取现的4万元均系诈骗犯罪资金。
2022年9月5日,被告人陈佳欢接到某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于审查起诉阶段的2022年12月14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佳欢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佳欢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陈佳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佳欢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的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佳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佳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佳欢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阳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洁书记员彭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