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2刑初3351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山二区检刑诉〔2022〕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邹某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4日,被告人邹某强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借用银行卡可能用于违法犯罪资金转账,仍在广东省佛山市将其名下在广东省中山市开立的兴业银行卡(账号6229********)提供给他人使用。同日15时30分至18时44分期间,犯罪分子通过网络诈骗的方式,利用被告人邹某强提供的上述银行账户骗得被害人李某银、肖某新、古某霞、吴某红等人共计人民币119400元。被告人邹某强为配合他人转账提供银行卡密码等验证服务,将其中人民币99400元转账至何某霞等人账户,并使用上述兴业银行卡取现人民币20000元。
2022年9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邹某强经传唤自行到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涉案兴业银行卡1张已缴获。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邹某强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强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邹某强系受他人指使协助转移犯罪所得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未认定被告人邹某强属从犯不当,故本院对其量刑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2023年9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兴业银行卡1张,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春连
人民陪审员 谭润锡
人民陪审员 罗球章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红雅
郭鹏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