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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湘0981刑初12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2   阅读: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981刑初1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益沅检刑诉[2022]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0日。被告人易某经同案人秦某(已另案处理)介绍,在明知赌博、诈骗资金可能流入自己银行卡内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出借给上线接收、转移犯罪活动资金。经查,易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在2022年10月10日的流水为454589元。其中,电信诈骗被害人张某向易某的银行卡汇入58000元;电信诈骗被害人刘某文向易某的银行卡汇入59906元;电信诈骗被害人李某东向易某的银行卡汇入20000元,电信诈骗被害人谢某向易某的银行卡汇入25000元,易某的银行卡共计接收上游诈骗资金162906元。易某按照上线的要求用手机银行转出117906元,因其银行卡被冻结,电信诈骗被害人李某东、谢某被诈骗资金45000元未转出。被告人易某未获利。

被告人易某已于2022年10月13日主动到某某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沅江市某某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银行流水,被告人易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刘某文、李某东、谢某的陈述,被告人易某及同案人秦某的供述,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明知是违法犯罪资金,仍使用其银行账户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主动到某某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二日折抵刑期二日。刑期执行详见本院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卫兵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文宥妍

书 记 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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