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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甘0524刑初5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3   阅读: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524刑初5号

公诉机关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2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兆才、杨义帆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兆才、杨义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被告人仝兆才在得知利用银行卡“跑分”可以赚钱后,便联系被告人杨义帆一起参与。在仝兆才的介绍下,杨义帆于2022年8月19日将其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尾号为2377)提供给他人用于流转电信诈骗赃款。2022年8月22日,被告人仝兆才又将自己名下的邮政银行卡(尾号为8960)和招商银行卡(尾号为5873)提供给他人用于流转电信诈骗赃款。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杨义帆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在2022年8月19日关联有16名被害人报案的诈骗资金62万余元,被告人杨义帆非法获利6800元;被告人仝兆才名下的招商银行卡在2022年8月22日关联有3名被害人报案的诈骗资金52000元,被告人仝兆才非法获利3500元。

2022年8月22日、23日,被告人杨义帆、仝兆才分别被xx机关在河南省新郑市抓获归案,到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兆才、杨义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涉案资金统计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宋浩静、辛鸿雁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仝兆才、杨义帆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兆才、杨义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仝兆才、杨义帆共同实施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仝兆才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仝兆才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23日起至2023年4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义帆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22日起至2023年4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仝兆才违法所得3500元、被告人杨义帆违法所得6800元,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银行卡2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江平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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