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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豫0222刑初12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3   阅读: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222刑初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25日2时10分,被告人张某超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沿通许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北三岔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将其带至通许县中医院抽血。经开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某超的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55.7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超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超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张某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超于2022年11月6日在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华小区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解回。根据疫情防控要求,通许县公安局于2022年11月10日将被告人张某超送至指定的疫情隔离地点进行医学隔离至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超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3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认罪认罚具结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超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超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超所犯危险驾驶罪为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尚未判决的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刑罚,实行并罚。通许县公安局根据疫情防控要求对预收押人员进行医学隔离将被告人张某超看管于指定的疫情隔离地点,隔离期间被告人属于被监管状态,符合刑法意义上的羁押,隔离期限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诈骗罪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84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超刑期自2022年12月29日起至2024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少宇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娄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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