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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湘0721刑初278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3   阅读: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21刑初278号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常安检刑诉(2022)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昊、陈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3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昊、陈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1月至2022年6月,被告人聂昊在明知系违法犯罪所得情况下,仍使用自己及他人银行卡帮助收款,并按照对方要求转移至指定账户(俗称“跑分”),共计转移非法资金919658.74元,其中查明为犯罪所得174044.60元。

1、2021年11月至12月,聂昊使用自己的中国银行卡(尾号7610)、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2159),帮助他人转移非法资金566309.52元。经查证,2021年12月1日19时,孟某远被骗资金30000元转入聂昊中国银行卡中;

2、2022年1月24日,聂昊借用同案人刘慧星(另案处理)湖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尾号8804),帮助他人转移非法资金9800元。经查证,2021年1月24日,王某被骗资金3800元转入刘慧星上述银行卡中;

3、2022年2月,聂昊借用同案人孙傲兰(另案处理)湖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尾号2099),帮助他人转移非法资金96173.45元。经查证,2022年2月17日至18日,陶某珍、杨某梅、席某妍被骗资金共计46468.6元转入孙傲兰上述银行卡中;

4、2022年2月,聂昊借用同案人岑慧(另案处理)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9979),帮助他人转移非法资金107919.92元。经查证,2022年2月17日至18日,杨某伟、韩某珍被骗资金共计17776元转入岑慧上述银行卡中;

5、2022年2月,聂昊借用同案人孙湘(另案处理)甘肃银行卡(尾号221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2457),帮助他人转移非法资金110567.85元。经查证,2022年2月17日至18日,李某芳被骗资金50000元及袁某被骗资金20000元转入孙湘上述银行卡中;

6、2022年6月8日,聂昊与被告人陈卓商议,借用同案人姚武(另案处理)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1786),帮助他人转移非法资金28888元。聂昊获利3200元,陈卓获利3658元,姚武获利1000元。经查证,2022年6月8日,智某沙、胡某被骗资金共计6000元转入姚武上述中国工商银行卡中。

2022年5月30日,被告人聂昊主动向某机关投案;2022年6月17日,被告人陈卓主动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1.常住人口信息、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过程及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胡某等被诈骗案件立案材料等书证;2.被告人聂昊、陈卓及同案人姚武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胡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昊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被告人陈卓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昊、陈卓共同参与实施的犯罪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卓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聂昊、陈卓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聂昊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陈卓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聂昊、陈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聂昊到案后主动向某机关举报案外人贩卖毒品,该案现已审结。被告人聂昊从本案中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99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卓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365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昊明知他人所转资金系犯罪所得,仍为其转移资金,情节严重,被告人陈卓明知他人所转资金系犯罪所得,仍为其转移资金,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聂昊、陈卓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聂昊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积极举报他人犯罪,并经查实,构成立功,依法从轻处罚;3.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卓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2.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3.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4.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聂昊的刑期即自2022年6月29日起至202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追缴被告人聂昊违法所得人民币19900元,没收被告人陈卓违法所得人民币3658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母茂生

人民陪审员  陈金桂

人民陪审员  罗成英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朱芳惠

书 记 员  丁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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