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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湘0581刑初424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3   阅读: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81刑初42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武检刑诉[2022]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宏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宏及其辩护人肖海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年底,黄宏在浏览网页时下载了“火呗”APP,黄宏在该APP中绑定本人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27********)、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湖南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卡(卡号6230********)、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长沙银行卡(卡号6214********)、交通银行卡(卡号6222********)、华融湘江银行卡(卡号6213********),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绑定其母亲许某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35********)和长沙银行卡(卡号6214********);绑定其妻子向某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35********)、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长沙银行卡(卡号6214********)、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36********)在“火呗”APP中用于收转网络违法犯罪资金,累计收取、转出资金5000万余元,违法所得60000余元。另,黄宏建设银行卡(卡号6227********)、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湖南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卡(卡号6230********)转入了电信诈骗资金,赵某被骗5000元和蔡某被骗的7000元转入黄宏尾号为4766的建设银行卡内;谢某被骗10000元转入黄宏尾号为9161的中国银行卡内;曾某被骗的10000元转入黄宏尾号为4828的农商银行卡内。黄宏提供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他人犯罪事实,查证属实,系立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宏违反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宏有立功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被告人黄宏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宏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综合查询单客户单、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流水、说明、转账记录、收款笔录及缴款书等书证;2、证人许某、赵某、谢某、曾某;3、被告人黄宏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被告人黄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肖海辉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黄宏银行卡转入转出资金5000万元有出入,违法所得6万元只有4万余元。2、黄宏因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薄弱,自身家庭经济原因才导致走上犯罪道路,犯罪主观恶意较小。3、黄宏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坦白;立功;认罪认罚;4、退回非法所得6万元。建议对黄宏在一年三个月以内量刑,并提供了黄宏的病历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查,同意公诉机关意见。

证明被告人黄宏的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赵某、谢某、曾某、蔡某诈骗案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综合客户查询单,说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流水统计说明,大同某局办案协作函,转账记录,黄宏指认涉案银行卡照片,收款笔录,一般缴款书,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银行流水,户籍资料,证人许某、赵某、谢某、曾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宏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及黄宏苹果手机的聊天记录截图,讯问黄宏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宏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黄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宏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宏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宏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与采纳。对被告人黄宏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流水金额有出入及黄宏违法所得与事实不符的意见,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且黄宏对流水已核对,违法所得六万元已上交,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黄宏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的意见,公诉机关在对本案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到被告人坦白、认罪认罚、立功以及积极缴纳违法所得的情节,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宏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二十日。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对被告人黄宏违法所得六万元予以追缴(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娣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邓 缘

代理书记员  王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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