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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辽1422刑初207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3   阅读:

建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22刑初207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2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姜爱军、检察官助理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玲及辩护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叶某玲通过路边的信用卡提额小广告联系到一男子,该男子称提额需要叶某玲的银行卡及密码,并承诺用完其银行卡后给付其一定报酬,同时约定次日见面。2022年7月3日上午,二人见面后,叶某玲将其名下的上海浦发银行信用卡(尾号9331)交给该男子,并告知其银行卡的交易密码,同时将该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交给该男子。当日下午,该男子将银行卡及手机卡交还给叶某玲,并按照事先约定好的,给付叶某玲500元现金作为报酬。经查证,辽宁省建昌县被害人刘某荣被他人利用网络诈骗685928元,其中90000元于2022年7月3日分两笔汇入叶某玲的上海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同日江苏省溧水区被害人朱某丽(被他人利用网络诈骗34548.34元)汇入该卡10986.78元;广东省汕头市被害人许某璇(被他人利用网络诈骗222946.21元)汇入该卡20611元;河北省蠡县被害人王某祥(被他人利用网络诈骗82000元)汇入该卡6000元;山西省柳林县被害人王某爱(被他人利用网络诈骗148800元)汇入该卡87000元;云南省景洪市被害人李某国(被他人利用网络诈骗98000元)汇入该卡20000元。该银行卡涉案有明确被害人报案的被骗金额达到23万余元,该银行卡2022年7月3日收入单项流水达28万余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叶某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叶某玲辩称,我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以后一定遵纪守法,好好做人,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

辩护人李倩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及定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叶某玲犯罪的主观恶意不大,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从卷宗中叶某玲的讯问笔录可知,叶某玲是在路边信用卡提额小广告上联系的对方,误以为对方可以帮助其信用卡进行提额,对方所实施其他的犯罪行为叶某玲不知情,这与社会上常见的帮信罪有所不同。并且叶某玲向对方提供的银行卡也是浦发银行的信用卡,可以看出叶某玲的主观目的也是信用卡提额,没有可能知道其行为是犯罪行为。二、被告人叶某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并且其仅获利500元,获利金额较小。被告人叶某玲认罪、悔罪态度明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叶某玲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四、被告人叶某玲已经自愿缴纳罚金,并且将自己的500元违法所得上缴。五、被告人叶某玲家里有两个孩子,年纪较小,需要妈妈的陪伴和照顾。综上所述,请贵院关注辩护人的意见,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被告人叶某玲一个改过自新和回归家庭社会的机会,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叶某玲通过路边的信用卡提额小广告联系到一男子,该男子称提额需要叶某玲的银行卡及密码,并承诺用完其银行卡后给付其一定报酬,同时约定次日见面。2022年7月3日上午二人见面后,叶某玲将其名下的上海浦发银行信用卡(尾号9331)交给该男子,并告知其银行卡的交易密码,同时将该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交给该男子使用。当日下午,该男子将银行卡及手机卡交还给叶某玲,并按照事先约定给付叶某玲500元现金作为报酬。经查证,辽宁省建昌县被害人刘某荣被他人利用网络诈骗685928元,其中90000元于2022年7月3日分两笔汇入叶某玲的上海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同日江苏省溧水区被害人朱某丽(被他人利用网络诈骗34548.34元)汇入该卡10986.78元;广东省汕头市被害人许某璇(被他人利用网络诈骗222946.21元)汇入该卡20611元;河北省蠡县被害人王某祥(被他人利用网络诈骗82000元)汇入该卡6000元;山西省柳林县被害人王某爱(被他人利用网络诈骗148800元)汇入该卡87000元;云南省景洪市被害人李某国(被他人利用网络诈骗98000元)汇入该卡20000元。该银行卡有明确被害人报案的涉案被骗金额达到23万余元,该银行卡2022年7月3日收入单项流水达28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玲家属已代为缴纳罚金2000元、违法所得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某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荣、朱某丽、许某璇等人的陈述、银行流水、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主动出借银行卡及其他证件,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玲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及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罪刑法定,罚当其罪,不枉不纵。被告人叶某玲应吸取本案深刻教训,增强守法观念,做遵纪守法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2年7月20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止)

二、收缴被告人叶某玲违法所得500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姜宏涛

人民陪审员  马春峰

人民陪审员  纪洪丽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春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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