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202刑初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22]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净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8日,被告人戴净峰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从怀化市鹤城区前往湘潭,将其名下尾号为7920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544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为817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提供给他人用于转账,并为他人转账提供验证码、人脸识别等帮助。经查,被告人戴净峰上述银行账户单向流水资金共计229988.33元,其中涉及安某、李某等6人被诈骗资金共计56388元。案发后被告人戴净峰经民警电话传唤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净峰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戴净峰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戴净峰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人戴净峰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净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净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戴净峰另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戴净峰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净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戴净峰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张风帆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周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