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981刑初2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益沅检刑诉〔2022〕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6月29日,被告人胡某通过贺某(未到案)的介绍,在明知他人使用其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提供名下的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用于接收违法资金并通过取现的方式帮助转移。胡某在当日共取现100000元交给张某(已判决)。经查,该10万元系上游诈骗案件被害人吴某晶的被诈骗资金。胡某非法获利6000元。
被告人胡某于2022年9月1日被某某机关抓获归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银行流水、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同案人杨某、蔡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而帮助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与张某的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违法犯罪资金,仍提供银行账户接收并通过取现的方式转移违法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与张某的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对被告人胡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2年9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所处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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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赵万新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红丹
书 记 员 秦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