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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鲁0681刑初7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3   阅读: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681刑初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22〕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晔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晔及其指定辩护人麻吉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5月至6月15日,被告人张某晔从他人处得知架设goip设备帮助诈骗团伙拨打电话涉嫌犯罪但能快速挣钱,遂产生架设goip设备谋取利益的想法,故伙同女友郑某瑜(另案处理)在明知他人租用拨打电话用于诈骗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获取多张手机卡,并听从上线指挥驾驶车辆在龙口市内利用两部手机及双听双录线拨打电话帮助上线进行网络犯罪活动,为网络犯罪提供通讯支持。在接到拨打的电话后许某被诈骗分子骗取12万元,李某被骗取4.2万元。期间,二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5364元,所得赃款均被二人挥霍。

被告人张某晔于2022年6月15日被XX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支付宝转账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裁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淘宝购物截图等书证;龙口市XX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殷某、淳某、刘某、许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郑某瑜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晔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晔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晔具有被抓获归案、累犯、未退赃、愿意缴纳罚金、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晔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提交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晔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晔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被XX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其指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晔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晔违法所得人民币25364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双听双录线1根、OPPO手机1部、honor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庆成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丁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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