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24刑初220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刑诉(2022)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张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曙光、检察官助理刘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张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8月中旬,被告人方张鹏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账户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资金的情况下,仍将其个人名下的徽商银行卡(卡号6217********)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帮助将银行卡内流入的违法犯罪所得的钱款转出。其中,被害人魏某1被诈骗款46000元,被害人魏某2被诈骗39999元,被害人钟某被诈骗款100000元,被害人苗某被诈骗款100000元,被害人王某被诈骗款32800元,流入方张鹏徽商银行账户内后,方张鹏帮助将以上5笔资金共计318799元转移到他人银行卡内,后方张鹏非法获得5000元好处费及600元的路费。2022年8月26日,方张鹏被某某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某某机关依法扣押了方张鹏非法获利56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魏某1、魏某2、钟某、苗某、王某的陈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捕经过、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报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聊天通话等截图、方张鹏徽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业务凭证回单、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方张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张鹏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帮助他人转移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方张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方张鹏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方张鹏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方张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张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张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方张鹏能退缴违法所得一节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张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27日起至202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方张鹏违法所得人民币56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聂晓堂
人民陪审员 姚玉华
人民陪审员 孙金娥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矫欣彤
书 记 员 王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