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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黔2327刑初139号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3   阅读: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327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刑诉〔202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文翔、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岑豪、韦吉面(实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3月、7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分二次将其名下的四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帮助转移违法犯罪资金,并配合他人转账提供刷脸验证服务,又代为取现,获利共计7461.7元。其中,杨某某卡号为6215********的邮政银行账户关联王某、焦某被电信网络诈骗案件2起,王某、焦某被诈骗资金分别转入该账户5.8万元、4.7万元;杨某某卡号为6222********的工商银行账户关联刘某被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刘某被诈骗资金转入该账户8.8222万元。后杨某某分多次将上述转入的被诈骗资金取现。案发后,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主动退交全部违法所得。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前自愿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主动退交的违法所得7461.7元及案涉卡号为621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17********的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2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已随案移送本院;案涉卡号为621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已被杨某某遗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黔西南公安内部传真电报、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杨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杨某某账户关联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材料、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焦某、刘某、杨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所得的违法资金,仍协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协助转移的违法资金达100000元以上,系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退交全部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可能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退交了全部违法所得,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庭审前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7461.7元,予以没收;案涉卡号为621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17********的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2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随案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 梅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陆 川

书 记 员  郑仁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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