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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湘0581刑初1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3   阅读: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581刑初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武检刑诉[2022]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明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202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潘瑶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苏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年2月份,被告人曹明阳的朋友曹智宏(另案处理)向其介绍银行卡给别人跑分赚钱。曹明阳明知他人用其银行卡收取违法资金,但为了非法获利,答应提供银行卡。2月26日,曹明阳在重庆市合川区××小区附近将本人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的支付密码、登录密码、绑定的电话号码等信息告诉知了曹智宏的朋友,对方使用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收款转账一天,曹明阳非法获利2290元。经查询,曹明阳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在2022年2月26日的转账金额单向为485891.96元。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检索,曹明阳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串并湖南省武冈市某局立案的“李某被诈骗案”、天津市某局静海分局立案的“元某被诈骗案”、苏州市某局相城分局立案的“20220306高某被诈骗”等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三起。

被告人曹明阳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上缴非法所得。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银行交易流水、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高某、元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明阳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明阳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明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明阳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明阳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明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曹明阳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在2022年2月26日的双向转账金额单向为100672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明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明阳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明阳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明阳上缴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明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明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对被告人曹明阳的违法所得2,290元依法予以追缴(已上缴),由侦查机关依法退赔给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明阳的刑期自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业太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彭 璐

代理书记员  潘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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