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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湘0624刑初489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3   阅读: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4刑初489号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湘阴检刑诉〔2022〕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5日与被告人张某2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案合并公开开庭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复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6月份,被告人张**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个人银行账户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然伙同张某2(另案处理)介绍李某2(另案处理)、黄某,一同出租四张银行卡给上线傅某(已起诉)使用,并提供刷脸帮助。经查,涉案四张银行卡均被用于电信诈骗支付结算,张**出租的一张银行卡在2022年6月17日单向流入资金合计人民币169550.51元,其中的5100元为李某1、刘某的被骗资金;李某2出租的两张银行卡2022年6月17日至6月21日单向流入资金合计人民币236345元,其中的8077元为张某1、王某、朱某、徐某的被骗资金;黄某出租的银行卡2022年6月17日单向流入资金合计人民币170489元。

2022年7月16日,被告人张**被湘阴县**局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张**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已向本院缴纳罚金2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供认①2022年6月初,那段时间家里开支大,他想多赚点钱,之前看到一个兼职信息,下载了一款“飞机”聊天软件,添加了对方为好友。对方要他准备银行卡、开通网银去长沙见面,每天可以赚1千元,还与他打音频电话,称可以报销路费。当时李某2与他弟弟张某2听到了他们的聊天,提出要一起去。2022年6月17日,他、李某2、张某2到了长沙,对方通过“飞机”聊天软件与他们联系见面。他提供了一张尾号5155的邮政银行卡,李某2也提供了一张邮政银行卡。他弟弟张某2没有银行卡提供,但负责收取费用,张某2下载了一个“汇旺”APP,收取了上线打来的美元。这次李某2获利4450元,他获利2000多元,张某2获利2400元。②2022年6月21日,他带了李某2、黄某、张某2四人去了长沙,张某2联系上线后,黄某与李某2向对方提供了银行卡,他和张某2都未提供银行卡,彭某是否参与他不清楚。上线将费用转到了他弟弟的“汇旺”账户。他获利800元。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他被骗了,向户名为张**的邮政银行账户转账了100元。

(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他在网上兼职刷单被骗,他向户名为张**的邮政银行转了账。

(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她在网上刷单被骗了,向尾号5736户名为李某2的银行账户转了账。

(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她网络刷单被骗了,向户名为李某2的工行账户转账了1000元。

(5)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他被骗了,向户名为李某2的邮政银行账户转账了3800元。

(6)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他在网上做兼职被骗,他用他对象焦福利中国银行卡向户名为李某2的邮政银行转账2777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①他与张**、张某2在上网时,张某2要借他银行卡转账,他同意了。2022年6月16日张**、张某2喊了一台商务车去他家接他,他们一起到了长沙。张某2与长沙的上线联系见面,6月17日下午,他向对方提供了一张尾号为2193的邮政银行卡。上线与张某2结算了工资,他获利了3934元。②2022年6月20日,他、黄某、张**、张某2等人在网吧上网,张某2问他们是否还愿意租卡,当时黄某听说他们在长沙租卡赚了钱,坚持要张某2带他一起去。他同学王某凯与他语音聊天时,听到了聊天,也想参与进来,他发了位置给王某凯,还要其带银行卡、身份证、手机。6月21日张**、张某2带他们去了长沙,黄某、他、王某凯都向上线提供了银行卡,他提供的工商银行卡。之后张某2与上线结算工资,分给他1000多元,黄某分了2000多元,王某凯分了约1000元。

(2)证人傅某的证言。证明①他在飞机聊天软件中,昵称为“孤狼”(张某2)添加了他为好友。他告诉张某2,他是收银行卡的,要张某2找下线提供银行卡“跑分”,承诺给其费用。②2022年6月17日张某2带了其哥哥张**、老乡李某2到长沙与他见面,张**与李某2各提供一张邮政银行卡,卡号他记不清了。③2022年6月21日张某2带了李某2、黄某与他见面,李某2提供一张工商银行卡、黄某提供一张邮政银行卡。当时李某2还联系了一个朋友过来租卡,提供的什么卡他不清楚。④2022年6月22日张某2带了彭某来,彭某提供的是邮政银行卡。

(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①2022年6月他下载了一款“飞机”聊天软件,昵称为“繁华”(傅某)的人经常给他发兼职赚钱的信息,打音频电话给他,要他带银行卡、身份证、手机去长沙,带他赚钱。他哥哥张**与李某2听到了聊天内容,也要一起去。2022年6月16日,他和哥哥张**坐了一台商务车接了李某2前往长沙,在酒店休息了一晚。6月17日,他联系了上线“繁华”见面,张**与李某2各提供了一张邮政银行卡,卡号记不清了。对方将费用打给了他,张**分了2933元,李某2分了3800元、他分了2750元。②第二次,黄某、杨小康知道他和哥哥张**带李某2在长沙赚了钱,也吵着要他们带其去长沙赚钱。2022年6月21日他、张**、黄某、李某2去了长沙,他联系了“繁华”见面,李某2提供了一张工商银行卡,黄某提供了一张邮政银行卡,李某2的朋友(王某凯)提供的银行卡他不清楚。这次李某2、李某2的朋友、黄某一起获利将近5000元,他获利约2000元,张**获利约1600元,剩余钱开销掉了。③2022年6月22日他带彭某到长沙,联系了“繁华”见面,彭某提供一张邮政银行卡给对方,获利3000多元,他获利460元。

(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22年6月20日他、李某2、张**、张某2一起上网时,张**约他们到长沙去租卡。6月21日他开车接了张**、张某2、李某2等人去了长沙,张某2联系了上线见面。他提供了一张尾号为0871的邮政银行卡,李某2也提供了一张邮政银行卡,李某2当时叫了一个朋友过来,也提供了一张银行卡。张某2通过汇旺软件收取了工资,他获利2835元。

(5)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22年6月22日,张某2带他到了长沙,联系了一个人过来,要他将一张邮政银行卡、手机及u盾给了对方。

4.辨认笔录。傅某辨认出张**、张某2、李某2;彭某辨认出张**。

5.书证。

(1)张**尾号5155邮政银行流水。证明流入资金169550.51元,其中流入被害人李某1涉诈资金100元,刘某涉诈资金5000元。

(2)黄某尾号0871邮政银行流水。证明流入资金170489元。

(3)李某2尾号5736工商银行卡流水、尾号2193邮政银行卡银行流水。证明流入资金分别为66489元、169856元,共236345元,其中工商银行卡流入被害人王某涉诈资金1000元、张某1涉诈资金500元;邮政银行卡流入被害人徐某涉诈资金3800元、焦福利涉诈资金2777元,被害人涉诈资金共计8077元。

(4)张**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其获利情况。

(5)保和垸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病历资料。证明张某2、张**父亲患有血小板减少症、腰椎盘突出等多种慢性疾病,劳动能力弱,母亲患乳腺癌,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终年服药,开支大,家庭经济困难。张**系家庭主要劳动力,承包耕地30余亩,家庭生计及父母医疗费靠其维持,需要张某2务工缓解家庭压力。

(6)湘阴县**局濠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22年7月13日公**关通知张**到所接受调查,张**表示,农忙时期其父亲承包数十亩田地需要帮忙,故未及时到所接受调查。

(7)罚金票据。证明被告人张**预缴罚金2500元。

(8)常住人口信息卡。证明被告人张**的身份情况。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于2022年7月16日被抓获到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张**在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到湘阴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春华

人民陪审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黄 利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尹宣姣

书 记 员  曾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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