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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闽0602刑初571号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3   阅读: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02刑初571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刑诉[2022]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伟、李某城、蒋某煌、蒋某鸿、陈某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伟及其辩护人陈旖芳、被告人李某城、被告人蒋某煌、被告人蒋某鸿及其辩护人薛毅辉、被告人陈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1年5月19日,被告人蒋某鸿在明知许某生(已判决)、黄某河(另案处理)将利用其银行卡转移非法资金的情况下,仍在南靖县使用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和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帮助他人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资金共计人民币106283元,从中获利1700元。其中2021年5月19日,被害人代某广汇入蒋某鸿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两笔被诈骗资金分别为26400元和37999元,汇入蒋某鸿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被诈骗资金24999元。2、2021年5月26日,被告人林某伟明知他人将利用其银行卡转移非法资金,仍到许某生(已判决)指定的交易地点即龙文区**和龙文区*公园对面一泡茶摊点,使用其名下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和一张**安银行卡(卡号:6230********)帮助他人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资金共计人民币130951元,从中获利人民币1900元。其中被害人苏某转入平安银行卡(卡号6230********)被诈骗资金共计4800元;被害人黄某峰转入平安银行卡(卡号:6230********)被诈骗资金31000元,转入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被诈骗资金共计28300元;被害人杜某如转入平安银行卡(卡号:6230********)被诈骗资金7000元;被害人赵某磊转入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被诈骗资金42700元。3、2021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斌在明知许某生(已判决)将利用其银行卡转移非法资金的情况下,仍于2021年5月23日、25日分别在龙文区**及芗城区**房**内,使用其名下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帮助他人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资金共计84750元。其中2021年5月23日,被害人罗某兰转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17****5751)被诈骗资金共计29400元;2021年5月26日被害人赵某磊转入中国农业银行卡(6230****5471)被诈骗资金27700元。4、2021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城与许某生(已判决)在芗城区南坑桃林路密谋提供银行卡给他人使用,从中获利。2021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城明知他人利用其银行卡转移非法资金的情况下,仍在龙文区**使用其名下一张招商银行卡(卡号:6214********)、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帮助他人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资金共计人民币168799.79元。其中被害人赵某磊汇入招商银行卡(6214****1877)被诈骗资金2000元,汇入中国工商银行卡(6212****9476)被诈骗资金2000元;被害人罗某兰汇入招商银行卡(卡号:6214********)被诈骗资金81500元,汇入中国工商银行卡(6212****9476)被诈骗资金14500元;被害人李某娟汇入中国工商银行卡(6212****9476)被诈骗资金6400元;被害人谢某飞汇入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被诈骗资金900元。5、2021年5月22日,被告人蒋某煌在明知许某生(已判决)将利用其银行卡转移非法资金的情况下,仍在芗城区**路**马茶叶店使用其名下一张兴业银行卡(卡号:62290816********)、一张漳州农商银行卡(卡号:6230********)、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1********)帮助他人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资金共计145973元。其中被告人蒋某煌的兴业银行账户(62290816********)已查明有被害人杜某院汇入被诈骗资金8000元,被害人宋某平汇入被诈骗资金11100元,被害人李某娟汇入被诈骗资金400元,被害人文某汇入被诈骗资金26400元,被害人张某芳汇入被诈骗资金6300元;被告人蒋某煌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1********)已查明有被害人杜某院汇入被诈骗资金4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鸿、林某伟、陈某斌、李某城、蒋某煌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伟、李某城、蒋某煌、蒋某鸿、陈某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许某生、林某杰的供述,证人代某广、苏某、赵某磊、黄某峰、杜某如、罗某兰、李某娟、谢某飞、杜某院、宋某平、文某、吴某兰、张某芳的证言,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及资金流水说明,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伟、李某城、蒋某煌、蒋某鸿、陈某斌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协助转移,数额分别为人民币113800元、107300元、93200元、89398元、571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林某伟、李某城、蒋某煌多次协助转移犯罪所得且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煌、蒋某鸿、陈某斌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伟、李某城虽在自动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过后能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伟、蒋某鸿已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伟、李某城、蒋某煌、蒋某鸿、陈某斌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陈旖芳关于被告人林某伟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已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林某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薛毅辉关于被告人蒋某鸿属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蒋某鸿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李某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蒋某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蒋某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五、被告人陈某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六、已追缴的被告人林某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九百元、被告人蒋某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游丽娜

人民陪审员  鲁芳辉

人民陪审员  陆淑如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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