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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湘0624刑初389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3   阅读: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4刑初389号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湘阴检刑诉(2022)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复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份和2022年4月份,被告人刘洋明知他人利用个人银行账户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的三张银行卡通过周天翔(另案处理)出租给他人,并将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广发银行、浦发银行开户的六张银行卡出租给上线人员(尚未查实),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支付结算。经查,被告人刘洋出租的刘某的浦发银行卡、中信银行卡、兴业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广发银行卡均被用于电信诈骗,2022年4月18日至24日单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资金合计人民币211571元,其中的35000元为王某、宋某的被骗资金。2022年6月8日,被告人刘洋被抓获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王某、宋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洋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5.银行卡交易流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洋具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洋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洋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表示愿意接受处罚,提出自己已离异,有两个小孩要抚养,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份,被告人刘洋明知他人利用个人银行账户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的三张银行卡通过周天翔(另案处理)出租给他人,用于网络敲**索犯罪支付结算。

2022年4月份,被告人刘洋明知他人利用个人银行账户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广发银行、浦发银行开户的六张银行卡出租给上线人员,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支付结算。被告人刘洋出租刘某的浦发银行卡、中信银行卡、兴业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广发银行卡被用于电信诈骗支付结算,2022年4月18日至24日单向流入该银行卡的资金合计人民币20余万元,其中的35000元为王某、宋某的被骗资金。

2022年6月8日,被告人刘洋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非法提供9张银行卡给他人使用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起诉意见书、终止侦查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以及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王某、宋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洋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5.银行卡交易流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刘洋被浙江省建德市**局刑事拘留的期间可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8日起至2023年4月7日止,抵除自2021年5月27日至7月2日被羁押的1个月零7天,刑期实际截止日期为2023年2月2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 武

人民陪审员 杨 政

人民陪审员 熊 方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叶文成

书 记 员 王晓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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