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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辽1403刑初133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3   阅读: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03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JCY。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JCY以葫龙检刑诉(202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JCY指派检察员张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祝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于2021年10月在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违法收入后,用自己的三张银行卡,帮助他人代为转账违法资金280,568.00元人民币,获利7,500.00元人民币。共计为网络违法犯罪帮助支付结算金额为280,568.00元人民币,且该三张银行卡内共计可疑流水金额(入账)为592,711.00元人民币,超过3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向他人出租银行卡并配合他人转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从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及证据中无犯罪记录证明来看,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二、被告人本身是为了谋生去做贷款,受蒙蔽而误入歧途,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由于被告人受教育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请法庭酌情予以考虑。三、请法庭核实被告人监视居住的场所,考虑监视居住期间能否折抵刑期。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被告人江某在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用自己的三张银行卡帮助他人代为转账违法资金280,568.00元人民币,获利7,500.00元人民币。共计为网络违法犯罪帮助支付结算金额为280,568.00元人民币,且该三张银行卡内共计可疑流水金额(入账)为592,711.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微信聊天截图、杨国辉被诈骗案、赵成全被诈骗案、梁巧玲被诈骗案、林永超被诈骗案、陈耀凤被诈骗案相关案件材料、银行卡账户开户行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江某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向他人出租银行卡并配合他人转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被告人江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7日起至2023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二、违法所得七千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陈志伟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李连萍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慧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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