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25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株炎检刑诉[202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佳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廖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佳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2年6月23日,霍佳箐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按照“阿龙”(身份未查明)的要求,从广东省东莞市坐“阿龙”叫的车到广东省清远市,提供自己名下的工商银行卡、交通银行卡、身份证等给“阿龙”等人使用。2022年6月25日下午,“阿龙”归还霍佳箐一张交通银行卡和身份证。2022年7月18日,霍佳箐又按照“阿龙”的要求,从广东省东莞市坐“阿龙”叫的车到广东省清远市,提供自己的交通银行卡等给“阿龙”等人使用。
经查,2022年6月23日至6月24日,霍佳箐尾号7837的工商银行卡账户在给他人使用期间转入人民币127103元在账户内流转。其中流入被诈骗人杨某被骗人民币10000元,被诈骗人杨某共被电信网络诈骗161800元。
2022年6月23日至6月24日,霍佳箐尾号2929的交通银行卡账户在给他人使用期间,转入人民币106601.6元在账户内流转。
2022年7月18日,霍佳箐尾号2929的交通银行卡账户在他人使用期间转入人民币125676元在账户内流转。
2.2022年7月21日和7月23日,霍佳箐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在李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从广东省东莞市坐车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北帝广场,提供自己的交通银行卡和手机等给“阿伟”(身份未查明)等人转账。霍佳箐分别获利600元和1272.46元。
经查,2022年7月21日,霍佳箐尾号2929的交通银行卡账户在给他人使用期间,转入人民币23949.59元在账户流转。
2022年7月23日,霍佳箐尾号2929的交通银行卡账户在给他人使用期间,转入人民币30474.13元在账户流转。其中流入被诈骗人张某、王某被骗人民币10000元,2名被诈骗人共被电信网络诈骗143712元。
案发后,被告人霍佳箐主动投案,供述了自己的主要涉嫌犯罪事实。炎陵县XX局扣押霍佳箐交通银行卡1张、退缴的人民币1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霍佳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霍佳箐在公诉机关自愿签写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霍佳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并签字具结,且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银行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银行账户明细、历次处理及社区矫正情况查证表、证人张某、王某、杨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霍佳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佳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霍佳箐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佳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霍佳箐违法所得1872.46元,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卡号为6222********的中国交通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史建平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谭丽萍
书 记 员 龙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