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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刑初259号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湘0102刑初259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晚,被告人郝某某驾驶“铃木”牌小车到长沙市芙蓉区滨河路一空地,在小车的副驾驶座位上,强行与徐某发生了性关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郝某某辩称其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强奸徐某,徐某是自愿与郝某某发生性关系的;郝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郝某某不构成强奸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郝某某通过“陌陌”聊天软件认识了徐某,后多次发信息给徐某。2015年8月28日17时许,郝某某通过“陌陌”软件聊天约徐某见面,徐某回复称其正在浏阳河边跑步。郝某某驾驶一辆牌照为湘AD2607的“铃木”牌北斗星小汽车来到人民路浏阳河边与徐某见面,后开车带着徐某到芙蓉区沁园小区“谢厨”餐馆吃晚饭。饭后,郝某某提出要送徐某回家,徐某上车坐在副驾驶座位上。郝某某驾驶汽车沿远大路过浏阳河大桥,右拐一直到滨河路红旗1058号电线杆旁的一空地,将车停下。郝某某伸手搂徐某并亲吻徐某,徐某反抗,郝某某从驾驶位置跨到徐某乘坐的副驾驶位置,用身体和手将徐某压在副驾驶座位上,并将副驾驶座位的靠背放倒,双腿放在徐某双腿中间,强行将徐某的双腿分开。随后,郝某某强行吻徐某的嘴唇、胸部等处,并强行将徐某的T恤、内衣推至颈部,后又将徐某的短裤、内裤脱至踝关节处,用身体压住徐某,强行与徐某发生了性关系。徐某在郝某某的强奸过程中由于反抗,造成手臂、大腿多处有淤痕。事后。郝某某开车将徐某送到芙蓉区万家丽路朝晖路口后独自离开。徐某下车后立即用手机拍摄了郝某某的车牌号码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2015年8月29日11时许,东岸派出所干警打电话通知郝某某配合调查,郝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法医鉴定,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东岸派出所芙公(岸)受案字(2015)4838号受案登记表、芙公(岸)立字(2015)4893号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

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8月28日20时许,徐某报案称其被人强奸,2015年8月29日11时许,东岸派出所干警打电话通知郝某某配合调查,郝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13日,她与郝某某通过“陌陌”聊天相识;28日16时48分,她在浏阳河西侧跑步,郝某某要与她见面,在人民路浏阳河桥附近,郝某某驾驶小汽车要她上车,带她吃饭;吃完饭后,郝某某提出送她回家;她坐在副驾驶位置上,郝某某开车到滨河路的一空地,在车上被郝某某强奸了;

4、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物证鉴定室(长芙)公(刑)鉴(法临)字(2015)3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徐某构成轻微伤;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6、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法物)字(2015)371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郝某某的血样基因型与徐某阴道擦拭棉签、现场的卫生纸在D8S1179、D21S11等21个基因座上的基因型相同;

7、郝某某、徐某手机“陌陌”聊天记录,徐某报警记录,徐某伤情的照片;

8、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证明,郝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9、本院(1998)芙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强奸犯罪有被害人的多次陈述、报警记录、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郝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郝某某没有使用暴力手段,被害人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郝某某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郝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公安机关指定监视居住六个月,刑期二天折抵一天,与原先羁押的15天一并折抵,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纪斌

人民陪审员彭建国

人民陪审员毛一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施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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