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7刑初44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22〕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福养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敏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福养及辩护人周雄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1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华福养在佛山市三水区应“邹某亮”(另案处理)的要求,提供其本人开设的三张银行卡三次用于接收犯罪资金,并按照指示转移款项,合计61088元,具体如下:
(1)2021年9月25日,被害人刘某被以网上刷单方式诈骗的9800元、被害人李某被以做任务领佣金方式诈骗的8600元均转入被告人华福养的中国银行卡账户,后被被告人华福养转移。
(2)2021年9月30日,继被告人华福养的上述中国银行卡账户被冻结后,被告人华福养又提供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给“邹某亮”用于接收、转移资金,其中被害人刘某瑶被以做任务领佣金方式诈骗的3888元转入被告人华福养的该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后被被告人华福养转移。
(3)2021年10月9日,继被告人华福养的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被冻结后,被告人华福养又提供自己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给“邹某亮”用于接收、转移资金,其中被害人钟某被以做任务赚佣金方式诈骗的38800元转入被告人华福养的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后被被告人华福养转移。
2.2021年11月29日,杨某(已判刑)在佛山市三水区盗走被害人苏某的叉车并销赃后,将销赃所得款中的2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华福养,被告人华福养明知上述款项是犯罪所得资金仍按照杨某的要求存入其本人的银行卡,后通过支付宝转给杨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华福养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华福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辩护人周雄武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华福养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华福养不知道其提供资金账户收取的是犯罪所得,其在2021年9月25日收取资金并转移后,上游犯罪嫌疑人才告知其资金是赌博所得,但赌博所得资金并不一定是犯罪所得,华福养无法预见收取的资金是触犯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获取的资金。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本案中只有受害人报案,并未查获犯罪嫌疑人,上游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明显不足。2.华福养在2021年11月转移2000元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法律规定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才构成犯罪,华福养转移2000元的行为并不会导致上游犯罪无法查处。3.即使华福养构成犯罪,也只对2021年9月25日以后的两起事实承担责任。华福养在9月25日收取资金并转移后才得知是赌博资金,在此之前的行为因不知情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华福养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罪行,没有获取非法利益,法律意识淡薄,被他人误导和欺骗。
经审理查明,本院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华福养在案发后退赃人民币6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李某、钟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华福养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清单、照片,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交易流水,聊天记录截图,说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结合本案证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辩护人周雄武提出华福养不知道银行账户于2021年9月至10月期间接收的资金是违法所得,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问题。本院认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从在案证据分析可见,(1)根据华福养供述,有一男子于2021年9月23日向其表示可以帮忙办理信用卡,但需用其银行卡收一些款项,再转回给男子。华福养当天帮男子接收了多笔资金并转移。9月25日,华福养又协助该男子接收多笔资金并转移,华福养于当晚发现中国银行账户被冻结。9月30日、10月9日,华福养先后通过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多次帮助该男子接收、转移资金。(2)根据被害人刘某、李某、钟某等人陈述,他们被以网上刷单、做任务领佣金等方式诈骗,部分诈骗款项转入华福养的上述银行账户内。(3)相关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交易流水、聊天记录等能够与华福养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华福养多次帮助他人接收资金并转移,其在银行账户屡被冻结的情况下仍然实施,其行为不符合正常资金流转规律,结合全案证据,足以证实华福养明知是犯罪所得,客观上仍然为上家予以转移。
二、关于被告人华福养于2021年11月29日转移2000元的问题。经查,(1)根据华福养供述,杨某偷卖别人的叉车时,他在现场陪同,杨某卖车得款9万元现金后,除给付6000元的工资外,又另给华福养2000元存入银行账户再转回给杨某。(2)证人杨某的证言、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害人苏某的陈述等能够与华福养的供述相互印证。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华福养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
综上,被告人华福养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周雄武相关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福养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华福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退回大部分的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华福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辩护人周雄武相关从轻处罚的部分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福养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台,予以发还给被告人华福养。(由扣押机关办理)
三、被告人华福养的退赃款人民币60000元,予以按比例退赔给被害人刘某9625元、李某8447元、刘某瑶3819元、钟某38109元。(由扣押机关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晓光
人民陪审员 何洁贞
人民陪审员 陈丽明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丘雅琳
书 记 员 梁帅康
书 记 员 卢伟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