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724刑初1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刑诉〔202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明知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可能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尾号3746)、兴业银行卡(尾号4416)、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6963)、中国银行卡(尾号5751)出借、出售给其上线(网名“小疯”)使用,并提供了银行卡密码。上述四张银行卡资金流入总计11,103,759.45元。其中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6963)流入卢某被诈骗款3001元。出借、出售四张银行卡宋某获得好处费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获利赃款上缴。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红亚明知为他人提供银行卡可能被他人利用实施犯罪,仍向他人出借、出售银行卡,且提供密码帮助完成转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红亚具有认罪认罚、初犯、已上交违法所得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红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2年11月5日,鄂温克族自治旗某局刑警大队民警在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人宋某的家中将其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4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并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单项流入涉案卡内资金11,103,759.45元,且其中3001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宋某经某机关抓获归案,系被动到案;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案发后主动全部退赃,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巴米尔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梁铁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