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22刑初107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新检刑诉〔2022〕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超峰、吴贵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伍松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超峰、吴贵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2月,“三哥”(真实身份待查)联系被告人伍超峰收购银行卡用于转移赌博犯罪资金,伍超峰便联系被告人吴贵平收购银行卡并明确告知购卡目的,吴贵平应允。2022年2月9日,吴贵平按照伍超峰的要求将自己名下的中国邮政银行卡(卡号6221********)、手机及电话卡放在新化县上渡街道东城酒店地下停车场一台废弃车辆的轮胎上,以互不见面的方式与“三哥”完成卖卡交易,交易完成后,吴贵平还于当日通过支付宝进行刷脸验证配合转账,吴贵平从中获利10000元,伍超峰获利2000元。2022年2月14日,吴贵平在武汉高铁站附近按照伍超峰的要求将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8101********)及绑定该卡的手机号交付给伍超峰,吴贵平此次获利15000元。2022年3月初,伍超峰再次联系吴贵平购买银行卡,吴贵平按照伍超峰要求将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6********)以及绑定的手机卡放在上渡街道金沙绿道小区对面工地的电线杆内,以互不见面的方式与“三哥”完成卖卡交易,吴贵平此次获利18000元。经查,吴贵平出售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入账129.2万余元,出售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入账60.7万余元,出售的中国银行卡入账85.6万余元,三张卡合计入账275.6万余元。其中出售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有5名电信诈骗被害人转入资金合计16.7万余元。
2022年4月26日,被告人吴贵平主动到xxxx投案,同年4月29日,被告人伍超峰被xxxx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林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伍超峰、吴贵平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超峰、吴贵平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超峰、吴贵平均系从犯,伍超峰系坦白,吴贵平系自首,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伍超峰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判处被告人吴贵平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违法所得。
被告人伍超峰、吴贵平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超峰、吴贵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伍超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吴贵平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超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贵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伍超峰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追缴被告人吴贵平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三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文新
人民陪审员 李卫平
人民陪审员 罗巧稚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曹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