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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陕0727刑初49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4   阅读: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27刑初49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略阳检刑诉[20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徐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单冰、检察官助理杨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齐天柱、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张伟、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杜秋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3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从被告人雷某某处获悉出租银行卡帮助网络赌博团伙转账洗钱可高额获利,同时介绍他人出租银行卡也可获得一定报酬,为从中谋取私利,刘某某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徐某。徐某在明知他人租用银行卡用于转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同意办理银行卡出租获利。后刘某某让雷某某联系收卡团伙,雷某某通过“Telegram”APP与一名昵称为“123”的收卡人员取得联系。同年5月7日,刘某某将徐某介绍给雷某某,雷某某查验徐某准备出租的4张银行卡手机网银额度后截图发送给“123”,并按对方要求让徐某办理U盾、调高银行卡转账额度。徐某办好后再次联系刘某某前往汉中与雷某某见面,并在雷某某指导下下载了“快连VPN”APP和“Telegram”APP用于和收卡人员联系。后徐某前往福建厦门,雷某某以其昵称为“四方来财”的“Telegram”APP账号冒充收卡团伙人员与徐某联系,并将徐某的信息告知“123”。同年5月11日,徐某在“四方来财”的安排下到达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与收卡团伙见面,将自己的三张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XXXXXXXXXXXXXXX7499、中国农业银行卡:XXXXXXXXXXXXXXX8070、中国工商银行卡:XXXXXXXXXXXXXXX5265)及支付密码信息、U盾、手机、微信密码等提供给对方使用,并以人脸认证方式配合对方转账,非法获利4900元。现已查明被告人徐某出租的尾号80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案发当日流入资金955550.11元,其中已查明被害人被诈骗资金2198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涉案银行卡3张、U盾2个,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徐某中国农业银行、浦发银行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协查材料等,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雷某某、刘某某、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刘某某明知他人租用银行卡用于转移违法犯罪所得,仍介绍被告人徐某前往福建出租银行卡,徐某明知他人租用银行卡用于转移违法犯罪所得,仍将其银行卡出租给对方使用,并以人脸认证方式配合对方转账,情节严重,该三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雷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前科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愿意全部退赃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雷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提出自己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雷某某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上下游犯罪,与雷某某联系的“123”未被抓获,无法确定其是否系跑分团伙成员以及与上游犯罪的联系,根据目前证据应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雷某某为从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认罪认罚且悔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且没有获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雷某某的量刑建议偏重,且三名被告人量刑建议极不均衡:1.雷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主动性不及徐某;2.雷某某的介绍行为轻于徐某的实行行为;3.雷某某仅具有介绍行为且对徐某与跑分洗钱团伙如何操作不知情,其与徐某不能承担同等责任;4.雷某某与比自己小11岁的刘某某妹妹偷领结婚证,犯罪的主观目的是为讨好刘某某;5.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未区分主从犯,但对雷某某和徐某的量刑建议差距过大,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综上,建议判处雷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量刑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徐某对涉案款项的具体来源确实不太清楚,没有事先预谋,主观上是间接故意。综上,建议判处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量刑以辩护人意见为准。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量刑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未予认定。XX机关虽然是以疫情防控为由电话通知刘某某,但刘某某内心确信是因为徐某出租银行卡的事而主动到案并说明知道办案民警因为何事找自己,且在讯问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2.刘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应属犯罪较轻的从犯。刘某某因发小徐某经济困难曾向其借钱,基于帮助心理才告知徐某有租借银行卡挣钱的方法,并且明确告知徐某该方式系违法犯罪行为,但徐某依然决意为之,而刘某某对徐某后续行为不知情且不为其所控制;3.刘某某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居于末端地位,其介绍行为所起作用最小。综上,请求判处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中旬,被告人雷某某(系刘某某的妹夫)告知被告人刘某某出租银行卡帮助网络赌博团伙转账洗钱可高额获利,同时介绍他人出租银行卡亦可获得一定报酬。刘某某为从中谋利,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徐某。徐某在明知他人租用银行卡用于转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出租获利仍办理了4张银行卡。徐某办好后,刘某某即让雷某某联系收卡团伙,雷某某通过“Telegram”APP与一名昵称为“123”(身份不明)的收卡人员取得联系。同年5月7日,徐某去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与刘某某见面,刘某某将徐某介绍给雷某某,雷某某查验徐某准备出租的4张银行卡手机网银额度后截图发送给“123”,并按对方要求让徐某办理U盾、调高银行卡转账额度。徐某办好后再次联系刘某某前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与雷某某见面,徐某在雷某某指导下,下载“快连VPN”APP和“Telegram”APP,注册后用于与收卡人员联系。雷某某与“123”联系并将徐某的信息告知“123”,并以昵称“四方来财”的“Telegram”APP账号冒充租卡团伙人员让徐某前往福建厦门。刘某某借给徐某2000元用于购买机票,同年5月10日徐某到达福建厦门,次日,徐某经雷某某联系到达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与租卡团伙见面,将自己所办理的四张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XXXXXXXXXXXXXXX526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XXXXXXXXXXXXXXX7499、中国农业银行卡XXXXXXXXXXXXXXX8070、上海浦发银行卡XXXXXXXXXXXX3389)及支付密码信息、U盾、手机、微信密码等提供给对方使用,并以人脸认证方式配合对方转账,非法获利4900元。查明被告人徐某当日尾号5265工商银行卡未产生交易流水,尾号8070农业银行卡流水金额1910380.19元,转入金额954830.08元,转出金额955550.11元;尾号7499邮政银行卡流水金额2028397.88元,转入金额1014197.8元,转出金额1014200.08元;尾号3389上海浦发银行卡流水金额1910886.16元,转出金额955446.08元,该卡账户交易对方系徐某涉案农业银行卡。现已查明被害人被诈骗资金为219800元。

另查明,略阳县XX局接到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下发的“断卡”线索后,办案民警于2022年5月23日以疫情核查为由,分别电话通知徐某、刘某某到案,在口头讯问时二人均否认其犯罪事实,但在随后讯问过程中,二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2022年5月24日被告人雷某某经办案民警书面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主动退缴赃款49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涉案银行卡3张、U盾2个,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徐某中国农业银行、浦发银行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协查材料、退缴赃款收据等,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雷某某、刘某某、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徐某、刘某某明知他人租用银行卡用于转移违法犯罪所得,仍共谋由徐某出租银行卡配合他人转移犯罪所得赃款,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本案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和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涉案银行卡主要用于接收、流转犯罪涉案资金,应当按照涉案银行卡账户接收的资金数额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本案应当认定三名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数额为1969027.88元。关于本案主从犯的认定问题,因本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为下游犯罪其共同犯罪形式、实施过程、实施环节是一个相互衔接的有机整体,所有涉案人员均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犯,主从犯的认定应某某共同犯罪整体进行评价并按被告人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大小予以区分。鉴于被告人雷某某所联系的跑分团伙成员未查获到案,应当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正确区分本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涉案人员所起作用大小,并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三名被告人均属于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雷某某提出犯意、积极联系跑分团伙并安排徐某与跑分团伙对接为上游犯罪转移赃款,被告人徐某提供银行卡、U盾、密码以及手机并以人脸认证方式配合跑分团伙为上游犯罪转移赃款,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次要作用相当;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徐某出租银行卡获取非法利益,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其作用小于以上二被告人。关于本案自首的认定问题,被告人徐某、刘某某被办案民警以疫情核查为由电话通知到案,其到案并非基于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且在讯问前未直接交待其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其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构成自首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雷某某具有从犯、坦白情节,被告人徐某具有从犯、全部退赃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从犯、坦白及前科情节。综上量刑情节,对于三名被告人应予减轻处罚。本案系犯罪情节严重,三名被告人均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三名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庭审后,经本院函告,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为: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均已签字具结。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2024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2月21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退缴的赃款49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银行卡3张、U盾2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 颖

审 判 员  胡 锟

人民陪审员  裴兰英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袁旭红

书 记 员  段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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