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23刑初16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2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由于新冠肺炎疫情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23年1月6日因中止审理的原因已消失,本院裁定本案恢复审理,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胡倩茹、检察官助理张慧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先后三次向周某、卫某、操某某(均另案处理)出售、出租自己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共四张。该四张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电信诈骗,总入账流水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94104元,造成被害人杜某、刘某等人被骗财产共计86167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1年3月初,刘某某将自己名下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出借给朋友周某,未获利。该银行卡于2021年3月1日开户,同月9日走账396500元,并于当日被冻结。
2.2021年3月上旬,刘某某将自己名下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21********),以5000元的约定价格出售给朋友卫某,该银行卡于2021年3月15日开户,同月19日走账1941604元,后卫某并未实际支付报酬给刘某某。
3.2021年8月,刘某某将自己名下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以1000元每天的价格出租给朋友操某某,并非法获利2400元。其中,该建设银行卡于2021年8月11日走账731000元;该中国银行卡于2021年8月11日至8月12日期间走账1425000元。
2021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2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退出非法所得24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立案信息等,证人卫某、查某、周某、操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2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丽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韩婷